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41號
TYDM,108,審易,1641,2019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清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趙清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胡國明和解,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