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452號
TYDM,108,審易,145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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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比瑞



      CARLOS JESUS SARMIENTO




      蔡名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6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比瑞(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與被告CARLOS JESUS SARMIENTO(中文名:何蘇,下稱何蘇 )為友人。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被告兼告訴人蔡名君住處前時 ,因蔡名君飼養之犬隻對2 人吠叫,蔡名君因而出外查看, 嗣因3 人言語不通,而生爭執,蔡名君先以手及身體推擠林 比瑞,林比瑞因而不滿,亦以手推回去,雙方因而啟釁,林 比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手持之安全帽(未扣案)朝蔡 名君丟去,此時蔡名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林比瑞揮 拳,2 人因而開始互毆,蔡名君因而倒臥地上,何蘇見此, 亦與林比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踹蔡名君數 下。嗣蔡名君之兄彭喬慶及友人陳德祥上前阻止,林比瑞以 何蘇之腳踏車(未扣案)摔向蔡名君後,即與何蘇離去。嗣 林比瑞及何蘇在附近找到鐵棍(均未扣案),2 人復持鐵棍 至上處,蔡名君見此亦手持木棍(未扣案),林比瑞、何蘇 復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名君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 ,由林比瑞持鐵棍、蔡名君則持木棍互朝對方攻擊,後因在



旁之其他住戶上前阻止,且警方亦到場處理,此次肢體衝突 始結束。林比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四肢挫擦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蔡名君則受有腦震盪、右上臂擦挫傷、 胸壁挫傷、左耳部擦傷併瘀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腕部挫擦 傷併瘀傷、臉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比瑞、 何蘇及蔡名君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蔡名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何蘇及林比瑞撤回告 訴,及告訴人林比瑞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蔡名君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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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