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賓
邱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家賓、邱盈華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住宅一部之車庫內,由梁家賓以自備鑰匙,邱 盈華則在場把風,共同竊取吳勇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9800元之電動自行車1 部得逞。
(二)於11月6 日凌晨2 時31分許,在中壢區協同街53號前,由 梁家賓以自備鑰匙,邱盈華則在場把風,竊取王玉祥所有 價值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得逞。
(三)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中壢區力行北街53 號頂樓,共同竊取盧玉緣所有價值共1100元之灰色上衣及 藍色針織衣各1 件(均已發還)得逞。
(四)於107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中壢區力行北街53 號6 樓之8 ,共同竊取王思玟所有價值共980 元拖鞋2 雙 (均已發還)得逞。
二、案經王玉祥、王思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祥、王思玟於 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勇廷、盧玉緣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堪 認前揭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竊盜部分: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 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 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 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 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 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 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普通竊盜部分:
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 宜而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108 年5 月 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被告梁家賓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9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 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⑤至⑧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與編號④接續執 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 7 日。再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⑨至⑪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 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19日,復入監執 行殘刑,業於107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梁家賓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梁家賓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中已犯有與本件罪名、犯罪型 態相同之竊盜犯行,足顯其對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梁家賓 本件所犯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當中又有侵入住宅以 竊盜之犯行,所為滋擾住家安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 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素行及迄今均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及拘役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拘役部分各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部,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勇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如 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2 人所竊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灰色上衣及藍色針織衣各1 件、拖鞋2 雙均業已發還告訴 人王玉祥、被害人盧玉緣及告訴人王思玟,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 份在卷可參,爰不就此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自備 鑰匙1 支,雖屬被告梁家賓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又價值甚微,缺 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