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6
1 號、第10863 號、第10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 行所載「63號 」更正為「62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 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
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2 日(下稱 「A 案」,刑期自107 年9 月7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 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1月8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③、④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B 案」,刑期自107 年2 月2 日起算,執行指 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9 月6 日)。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編號⑤)。前開編號③、④、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 稱「C 案」,因更定執行刑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10月,刑期 自107 年11月9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8 年2 月8 日)。前開編號A 、B 、C 案件經入監接續執 行,於108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 情節,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莊詩潁、告訴人陳水波、李佳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1 台,證人黃明煌於警詢中陳稱 渠以1 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總共630 元之價格向被告 收購冷氣1 台等語,業據證人黃明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亦 有收受舊貨物品登記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變賣並 得款633 元,有被告之偵訊筆錄陳明在卷,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確賣得633 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變賣上開冷氣機室外機1 台之價額為630 元,而被告變 賣上揭冷氣機所得金錢,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
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之CRIMSON 牌綠色腳踏車1 部及JOCKER牌紅色腳 踏車1 部,業分別經被害人莊詩潁及告訴人李佳蓉領回,有 領據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