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開啟未上鎖大 門,逾越侵入該處所內」更正為「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該處 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6 月20日 龍警分刑字第108001311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另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 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 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自行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告訴人邱琇霞之住所 行竊,自難認有何「毀損」、「踰越」大門之情事,自不 得謂踰越門扇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 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擅自入侵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侵擾住 家安寧,所為為害社會治安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電視機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 邱琇霞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