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彥龍前曾受僱於林更勉所經營之德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廠房倉庫內工作,因而 熟悉該工廠之環境與公司商品置放處。其於107 年7 月5 日 至上址竊得電源供應器等物品(此部分的犯行,業經本院以 10 7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復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3 分許,騎乘機車前 往該工廠,下車後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工廠之 廠區內,以徒手竊取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克風5 支 、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含大小箱共計20箱)。其 再打開大門並撥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台 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曾國昇(起訴 書誤載為某司機,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 小客車(TOYOTA廠牌、WISH車型7 人座款式,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前往上址,抵達後,曾國昇將前述營業用小客車 的第二、三排座椅放下往前躺平後,蘇彥龍把前述16箱的贓 物置於該部營業小客車之原先屬乘客座及後行李箱的空間內 。蘇彥龍則將其餘4 箱贓物分別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後方(3 箱)及機車踏墊處(1 箱),將之綑綁、固定後先行騎駛離 開該處。曾國昇旋即依照蘇彥龍的導引,將上述贓物載運至 蘇彥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外。蘇彥龍 以上述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林更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 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彥龍對於前述踰越上址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更勉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 符,亦與證人曾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一致。此外,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1 月4 日山警分偵字 第1070039303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林更勉108 年1 月9 日庭 呈檢察官之遺失產品之價值清單、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參107 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卷第59頁第19-57 頁、第59頁 、第63-64 頁、108 年度審易字第80至8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7 年7 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更勉108 年4 月11日庭呈檢察 官之遺失產品之價值清單、告訴人林更勉傳真予檢察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108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第15至28頁、 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54至56頁)、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 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19號函及附件、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 23號函及附件、本院108 年9 月12日勘驗失竊地點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及擷圖(參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74至76頁
、第108 至110 頁、第136 至139 頁、第158 至212 頁)等 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加 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的司機曾國昇為上述加重竊盜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於107 年7 月5 日至告訴人林更勉所經營的上述公司廠房倉庫竊得電源供應 器等物品後,不知悔改,再度至前址如法炮製地竊取電源供 應器等物品,顯具惡性,且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又衡 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 危害、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前述失竊 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林更勉領回, 業經告訴人林更勉陳述明確,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08 年1 月4 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9303號函及附件、上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彥龍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法,竊得 告訴人所有之電源供應器389 顆、電競耳機麥克風76支、電 競鍵盤160 個、電腦機殼102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㈡被告蘇彥龍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得電源供應器等物品 ,但否認有竊得如起訴所載如此多數量的物品,辯稱:依計 程車司機所載運及其機車所載運的數量及體積來觀察及衡量 ,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數量等語。經查,觀察本院 於108 年9 月12日當庭勘驗107 年7 月15日案發當日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圖(參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4 號卷第136 至139 頁、第158 至212 頁)所示,及衡酌證人 林更勉、曾國昇的證詞(參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 144 至146 頁、第139 至143 頁),可知被告蘇彥龍於上址 倉庫內,竊得共20箱的贓物,但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 從得悉箱內的物品為何。然依據證人林更勉的證詞,可知上 述箱內物品的名稱及數量,係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 克風5 支、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等情(參108 年度 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44 至145 頁),此情復為被告所肯認 (參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46 頁)。由此足見,被 告於上述時地,應係竊得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克風 5 支、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含大小箱共計20箱) 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源供應器389 顆、電競耳機麥克風76支、電競鍵盤160 個、電腦機殼102 個等物品部分,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的犯行,原 應為無罪的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犯罪事實欄為 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係屬同一竊盜犯行的部分行為,為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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