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81號
TYDM,108,審原簡,81,201910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17
號、第9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
字第50號、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仲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如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仲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庭華許淑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則將得併 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均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取方式 │ 宣告刑 │
├──┼───┼──────┼──────┼──────────────┼─────────┤
│ 1 │許淑微│107 年12月13│桃園市八德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之許淑│簡仲賢犯侵入住宅竊│
│ │ │日上午5 時33│介壽路一段64│微住處,見該處大門未全關闔而│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分許 │5 巷11弄17號│認有機可趁,推開大門侵入屋內│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1 樓 │,徒手竊取許淑微所有放置在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得│日。 │
│ │ │ │ │手後離去。 │ │
├──┼───┼──────┼──────┼──────────────┼─────────┤
│ 2 │林庭華│107 年12月23│桃園市中壢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簡仲賢犯竊盜罪,處│
│ │ │日凌晨2 時25│中山路97號「│竊取林庭華所管理放置在店內如│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中壢農會店」│離去。 │元折算壹日。 │
├──┼───┼──────┼──────┼──────────────┼─────────┤
│ 3 │林庭華│108 年1 月3 │桃園市中壢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簡仲賢犯竊盜罪,處│
│ │ │日下午3 時59│中山路97號「│竊取林庭華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屜內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中壢農會店」│得手後離去。 │元折算壹日。 │
├──┼───┼──────┼──────┼──────────────┼─────────┤
│ 4 │林庭華│108 年1 月6 │桃園市中壢區│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簡仲賢犯竊盜罪,處│
│ │ │日下午5 時34│中山路97號「│竊取林庭華所有放置在辦公室抽│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分 │全家便利商店│屜內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中壢農會店」│得手後離去。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零錢筒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淑│
│ ├──────────────────────┤微 │
│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 │




├──┼──────────────────────┼────────────┤
│ 2 │捐款箱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庭│
│ ├──────────────────────┤華 │
│ │現金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內有現金不詳」,應│ │
│ │予更正) │ │
├──┼──────────────────────┤ │
│ 3 │現金1,400元 │ │
├──┼──────────────────────┤ │
│ 4 │現金3,6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