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79號
TYDM,108,審原簡,79,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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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絲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
0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絲鼎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之內容、金額、期限均如附表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絲鼎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蕭 千惠」,應更正為「蕭千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本件 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暨告訴人亦願意接受賠償之情,此有本 院民國108 年9 月9 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認被告確有竣 悔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二年。復參酌告訴人受侵占而未受償之金額,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壹所示之金 額、內容暨給付之時間,給付如附表壹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0,000 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款項,業於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壹:
┌───┬─────────────────────────────┐
│告訴人│ 給付方式 │
├───┼─────────────────────────────┤
│日創國│㈠被告應給付日創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




│際工程│㈡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
│有限公│止,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再於110 年1 月15日前,給付新│
│司 │臺幣壹萬元,前述金額,應於每月15日前匯入日創國際工程有限公│
│ │司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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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創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