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57號
TYDM,108,審原簡,5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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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剛


      林志陽


      高榮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徐詠翔



      黃冠豪



      謝佳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陸志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林志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高榮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徐詠翔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黃冠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謝佳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郭騰裕部分,另行審結)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自民國107 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 起」,應補充為:「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志剛林志陽、高榮 華、徐詠翔黃冠豪謝佳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 人與 同案被告郭騰裕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6 人自107 年11月22日起迄同年月28 日查獲時止,提供本案鐵皮屋作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 所,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 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林志陽高榮華構成累犯事由不予加重: 1.被告林志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共20罪)、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訴 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 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 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茲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2.被告高榮華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簡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服 社會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 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 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6 人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均應非難,暨考量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彼此分工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陸志剛所有,且均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陸志剛於警詢陳明在卷,且被告陸志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27 萬9,100 元是賭客兌換籌碼的現金等語,依被告陸志剛所述 ,此部分現金既經賭客兌換籌碼,自與其他供賭客兌換之準 備金及抽頭金混合而不可辨識,均已歸其所有,是該現金既 係被告陸志剛供賭客兌換籌碼之準備金,自屬犯罪所得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準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陸志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 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陳稱:一天抽頭金大概新臺幣(下同)12、13



萬元,是估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應為73萬元(以最 有利其方式計算,計算式:12萬元5 天+13 萬元1 天= 73萬元,最後一天之抽頭金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志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 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1 天領2,000 多元等語,此部分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 萬4,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7 天=1 萬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高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 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一天薪資1,000 元,總共領了7,000 元 等語,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徐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 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薪資共領7,000 元等語,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黃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 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自陳:一天薪資1,000 元至2,000 元,每天結 束後會領錢,伊領過1 次2,000 元等語,此犯罪所得8,0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佳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以7 日為本件犯罪期間之 認定基準,並陳稱:1 天薪水1,000 元等語。是計算其犯罪 所得應為7,000 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現金,被告林志陽徐詠翔黃冠豪、謝 佳紘分別表示:在伊身上查獲的現金是買東西剩餘、吃飯錢 、向朋友借貸、自己身上的錢等語,業據其4 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另自被告黃冠豪身上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遙控器,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供稱 :遙控器1 個是負責開關賭場大門口,另1 個是自己家裡門 口的遙控器云云,有被告黃冠豪之警詢筆錄陳明在卷,是該 遙控器固為被告黃冠豪所有,然與本案無涉;另如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之千元籌碼14捆,被告林志陽於偵訊時供稱:該千



元籌碼是伊的,但賭場用不到等語,且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 1 │現金27萬9,100 元(在現場會計桌抽屜內查獲) │
├──┼───────────────────────┤
│ 2 │骰子1 袋 │
├──┼───────────────────────┤
│ 3 │押注牌8 張 │
├──┼───────────────────────┤
│ 4 │牌尺1 支 │
├──┼───────────────────────┤
│ 5 │天九牌1 副 │
├──┼───────────────────────┤
│ 6 │百元籌碼3 盒、零散百元籌碼(共計8 萬4,700 元)│
├──┼───────────────────────┤
│ 7 │帳務報表1 張 │
├──┼───────────────────────┤
│ 8 │名牌夾子1 袋 │
├──┼───────────────────────┤
│ 9 │紅包紀錄表1 張 │
├──┼───────────────────────┤




│ 10 │雜支紀錄表1 張 │
├──┼───────────────────────┤
│ 11 │賭客進出紀錄表1 張 │
├──┼───────────────────────┤
│ 12 │點鈔機1 台 │
├──┼───────────────────────┤
│ 13 │監視器鏡頭6 支 │
├──┼───────────────────────┤
│ 14 │無線電4 具 │
├──┼───────────────────────┤
│ 15 │遙控器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出處 │
├──┼──────┼────────┤
│ 1 │現金700 元 │在被告林志陽身上│
│ │ │查獲 │
├──┼──────┼────────┤
│ 2 │現金2,600 元│在被告徐詠翔身上│
│ │ │查獲 │
├──┼──────┼────────┤
│ 3 │現金7,000 元│在被告黃冠豪身上│
│ │ │查獲 │
├──┼──────┼────────┤
│ 4 │現金1,100 元│在被告謝佳紘身上│
│ │ │查獲 │
├──┼──────┼────────┤
│ 5 │遙控器1 個 │在被告黃冠豪身上│
│ │ │查獲 │
├──┼──────┼────────┤
│ 6 │千元籌碼14捆│在現場會計桌抽屜│
│ │ │內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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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