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茂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茂昌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馮吧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 義路由西向東方向(中山東路4 段方向)直行,至中壢區正 義路與台貿一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車前狀況注意,而貿然左轉台貿一街行駛,適有吳 寰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台貿一街由北往南方向(往正義路口)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寰亞受有右膝、右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左第二指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茂昌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明知吳寰亞受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下車 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逕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茂昌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寰亞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 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10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五、另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 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 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 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害人吳寰亞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挫傷及擦傷、左第二指挫傷 及擦傷等普通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
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自行就 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 救護之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 虐之感,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其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