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許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 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 、電動自行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 稍輕,另此前雖曾因六起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然皆行之於99年以前,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迄今已時隔甚久,抑且, 自最末前案於101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後,歷逾近七年半之 久始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 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 可責性相對較輕,復其事後且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 所載,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