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001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7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寶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謝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 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 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
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 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判刑確定 ,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5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 再次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 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 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