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24號
TYDM,108,審交簡,224,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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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7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則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則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 明確。經查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追撞,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就本 案肇事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仍有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 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 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 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



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 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 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 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 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孫翠璇雖因上 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 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孫翠璇 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 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 已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斟 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 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 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有 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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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