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12號
TYDM,108,審交簡,212,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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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明知其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延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陳連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致陳連盛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踝部撕裂傷伴骨折、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車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2 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可考,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自首肇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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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