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85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瑞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按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司法72廳刑一字第976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辱罵之對象雖有林明緯、孫德鴻2 人,依上開說明,仍 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復 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 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 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 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本案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 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 述解釋意旨,上開2 罪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 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4毫克之狀態 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 安全;復因畏罪規避警員查緝,攻擊執法人員,藐視公權力 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開貶抑性之不實言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尊嚴,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 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