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01號
TYDM,108,審交易,50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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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睿(原名鄧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被告鄧金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 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 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 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



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 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被告極度欠缺自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身為家庭支柱,需照顧母親( 詳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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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