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健浚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健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健浚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由南園 二路往環北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 福路22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邵翠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中福路之路旁起駛進入中福路車道時右偏 斜穿,亦疏未暫停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康健浚所騎乘之車輛 受有牙齒損傷、口腔撕裂傷共5 公分、手部擦傷及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康健浚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邵翠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健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邵翠華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邵翠華因而受有傷害之事,惟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衝出來撞到伊,讓伊 反應不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規則,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插入車道之違規駕駛 行為造成,被告已確實注意車前情形,但因為反應時間不及 才導致車禍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康健浚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與告訴人邵翠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牙齒損傷、口 腔撕裂傷共5 公分、手部擦傷及膝部擦傷等情,業據被告 康健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3 -4頁、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翠 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8-9 頁、第 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12頁、第16-18 頁、第22-25 頁、第35-3 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可見 :被告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6分42秒時,已直行在 中福路上,此時畫面中未見告訴人及其機車;於同日上午 11時26分43秒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中福路路旁起駛, 而位於被告之左前方;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4秒時,告訴 人已於中福路上右偏斜穿行駛,接近中福路之路中央,並 在被告之左前方數公尺處;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5秒時, 告訴人於中福路上仍持續右偏斜穿行駛,已在中福路之路 中央處,而位於被告之左前方約1 、2 公尺處;於同日上 午11時26分46秒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仍位於被告所騎乘 機車之左前方,而持續斜穿行駛,雙方益趨接近後,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中間處發 生碰撞;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47秒時,被告之機車於碰撞 處往前行駛約1 、2 公尺後停止前行,告訴人則人車往左 側偏移倒地,有該擷圖照片13張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65
-77 頁),是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43秒時起,已可見 告訴人自路旁起駛且右偏斜穿往被告行進方向持續偏移, 再參以被告自承其車速約10至20公里左右(參偵卷第3 頁 ),是可認直至二車發生碰撞之當日上午11時26分46秒時 ,被告至少有8.31公尺之反應距離(計算式: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以時速10公里計,10,000公尺÷3600秒=2. 77公尺/ 秒【小數點2 位數以下不計】,2.77公尺×3 秒 =8.31公尺),況以被告於二車發生撞擊後僅前行1 、2 公尺即可完全煞停(參本院卷第71-73 頁照片),可認其 於8.31公尺前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右偏斜穿往其方向行進時 ,自可隨時煞停無疑,而無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因 告訴人衝出來,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之情形。(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再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其左前方由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無誤,是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況又無任何反應不及之情事(參 理由乙一(二)),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8 年5 月15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449號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查(參偵卷第50-51 頁)。又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顯無疑義。而告訴人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右偏斜穿 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對本件車輛亦屬與有過失 ,然此部分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之成立,亦無從抵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本件再行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 告有無過失,惟本案已臻明確,並已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 佐,辯護人之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前,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 今僅賠償告訴人之機車財產損失(參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 、第6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餘損害,兼衡 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