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緯以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由新北市新莊區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頂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 越紅燈,適有吳金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機車待轉區依綠燈號誌行進,而撞擊吳金材所騎機車, 致吳金材人車倒地後受有肩部、手肘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承緯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 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第2 項)。」,修正後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 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 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自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每天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後,駕駛該 車在火車站排班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經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7頁反面),其因上 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經告訴人吳金材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嗣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嚴重,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