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3 項:「曾犯本 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又因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第200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茲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漏論累犯 ,應予補充之。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易造成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 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9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到丁俊成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