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 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前經註銷駕駛執照 ,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 卷可參,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未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疏未留意駕車時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張坤榮死亡,造 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又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