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32號
TYDM,108,審交易,43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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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俊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 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錢俊宏騎乘A 機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以下同市區)中山北街由東北向西南往中山路43巷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左 轉,適有許民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東南向西北往仁愛路3 段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民聖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臂之 開放性傷口及手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 時6 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錢俊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錢俊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民聖於警詢中之陳述。




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調查表㈠及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內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 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 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 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 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核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頁),詎其猶騎車上路並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酒醉駕車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3號研討結果)。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 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就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為累犯,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搶奪罪、侵占罪等前科,並已入監 執行,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竟漠視法律禁令而酒後駕 車,且係違規闖紅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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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