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涎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涎臣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涎臣於民國107 年10月(起訴書 誤載為9 月,應予更正)29日21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亞運撞球場飲用BAR 麒麟 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以彤 、曾郁善、盧靜怡、李庭維等人,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 右轉忠義路2 段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忠義路與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應保持車 輛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煞閃不及自撞分隔島,致車內 鄒以彤頭部受到碰撞而有頭部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外傷性 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嗣王涎臣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並經警於107 年10月30日1 時2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當場測得王涎臣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 49MG/L,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鄒以彤受傷部分,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被訴公 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2 號審結 )。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以彤撤回其告訴, 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