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975號
TYDM,108,壢簡,97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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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警方查獲本案時,陸光號24號之私娼寮內之第4 號房內有 嫖客蘇智威正在與小姐林羿伶以每節卅分鐘1,200 元之代價 從事全套性交易,此有證人蘇智威、林羿伶之警詢證詞,並 經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在案。⑵證人林羿伶雖於警詢證稱其 在陸光路24號之私娼寮從事性交易代價1,200 元,一次卅分 鐘,伊自己拿沒有拆帳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自承伊介紹 性交易之小姐曾其沁性交易一節時間卅分鐘,價錢為1,50 0 元,林羿伶交易一節時間卅分鐘,價錢為1,200 元,伊介紹 一位,1,500 元的小姐就抽500 元,1,200 元的小姐就抽 400 元等語,可見證人林羿伶上開所證為偽,不足為採。再 證人曾其沁於警詢亦證稱伊在陸光路24號從事性交易,每次 代價1,500 元卅分鐘,伊拿1,000 元,被告拿500 元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免費為女子媒合並容留性交易。更況,證人林 羿伶曾於106 年4 月14日在同處即陸光路24號為警查獲經由 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於該案中,被告媒介林羿伶性交易之 價格即每卅分鐘1,200 元,被告則從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在在可見,被告絕非義務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分文不取,是證人林羿伶上開證詞不 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 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 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 定即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 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 介、容留二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二不同女子為性 剝削,無從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 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就同一應召女子個人而 言,被告係各基於媒介、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 之性交易行為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應召女子亦在被 告承租之房屋內媒介、容留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 交易多次,被告藉此營利,足見就各別同一應召女子言之, 被告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 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同一應召女子而言,被告侵害之法 益(性剝削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不 同之犯罪個數,是自應依其媒介之各別不同女子,而各論以 接續犯包括一罪(併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台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判決)。再申論之,本件被告 既媒介二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 法益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 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 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以應召集團媒介眾多女子為性交 易牟取暴利,而仍強將之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 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 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 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 餘地之疵。綜上所論,被告媒介、容留不同女子與男客性交 之性交易以營利,為明確截然不同之二罪,應分論併罰之( 此亦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 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雖自承犯行,並於偵訊陳稱因伊單親又負債身體 又不好才反覆為此行為,然其前已在相同地點即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三犯媒介容留賣淫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前三犯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其不知悔 改,兼衡被告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被告對於從事 性交易小姐之抽成比例、被告自承係自行租賃本件之房屋而 從事應召業並自行擔任老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保險套1 個,未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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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