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971號
TYDM,108,壢簡,97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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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俠(原名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時認罪,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有一通不詳電話打給伊,叫伊去伊之前上班的公司把他們一 輛大貨車開去龜山忠義路一段之資源回收場,把上面之廢鐵 變賣,賣出去的一半放車上,接著把車子放在附近他們會來 開走云云。然查,被告迄未提供是何人打該通電話給其之任 何證據,是其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更況,依被告 上開辯詞,顯亦有可能係廢鐵及貨車竊贓集團打來之電話, 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既自稱為長陽公司前員工,更應知悉須 查證電話來源及可信性,竟乃在已無任何長陽公司職務之情 況下,逕將公司貨車駛離,其竊盜犯行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 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之累犯。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鑰匙1 把均已返還被害公司之受 僱人彭振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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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