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紹清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 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罪,由犯罪情節、 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 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 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 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舉,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 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犯後否認,未 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非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7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