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6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政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遙控器1 個、USB 隨身碟3 個、貓罐頭18個及貓食2 包,雖為被告於本案2 次竊盜犯行之個別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琇涵、孫詩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9、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而未扣案之計算機1 台、 文件數件及中圓寵物購物袋1 個,被告於警詢供稱已丟棄, 參之其價值輕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開啟沒收程序 ,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38 條 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