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837號
TYDM,108,壢簡,1837,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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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4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同日 晚間7 時5 分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證據 部分應刪除「被告警詢之自白」,另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恣意毀損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江漢財產上之損 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所毀損 物品價值、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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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