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761號
TYDM,108,壢簡,176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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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芯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芯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型式」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連秀玲」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連芯儀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涉犯毒品案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時,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皆冒用其胞妹「連秀玲 」之名應詢、受訊,除虛報胞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 月日等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一「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 ,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 二「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 ,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 力暨「連秀玲」本人。嗣經將名為「連秀玲」之指紋卡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係與檔存連芯儀指 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芯儀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連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1080800142號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 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 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文件上偽造「連秀玲」 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 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單純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2.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偵查中檢察 官之訊問亦同。被告冒用「連秀玲」名義接受警詢及偵查 中檢察官之訊問時,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文件上所偽 造「連秀玲」之簽名(數量如附表所示),均應成立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3.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之意,另在警製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內事先寫好之 「不須通知」等字句後方「簽名捺印」欄簽名、按捺指紋 ,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 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 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因之,上開文書已具備刑 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故核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 如附表二部分所示文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依編號12「檢察官訊問 筆錄承認欄」偽造「連秀玲」之偽造署押犯行、偽造並進



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偵查卷宗內附有此偽造之署押及文書 ,且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冒名應訊,以逃避行政及刑事責任,主觀上當然有自 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 數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查被告所犯前案係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冒名應訊之偽造私文書罪 ,兩者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份,竟冒用其胞妹之名義 接受警員調查,造成被冒名之連秀玲本人有受刑事訴追及行 政裁罰之虞,而可能無辜遭受訟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 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害人 連秀玲於偵查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承辦員警附 於卷證內,而非屬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再警察機關 且係緣於執行犯罪偵查之職務,基此正當理由而取得,依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 件上偽造之「連秀玲」之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一「偽造 之型式」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簽名及指印附著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份文件且仍分別在相關機關執有中,並未滅失



,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簽名及指 印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行為地點 │ 所在欄位 │ 偽造之型式 │ 表彰之意思 │
├──┼────────┼─────┼──────┼────────┼────────┤
│ 1 │108 年5 月11日15│桃園市龜山│該筆錄最末欄│「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警方執行│
│ │時40分起至同日15│區山鶯路 │「受執行人」│1枚 │搜索扣押時,受執│
│ │時50分止之桃園市│258號前 │、「在場人」│(偵卷第65頁) │行扣押之人為「連│




│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欄 │ │秀玲」 │
│ │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筆錄 │ │「執行之依據│「連秀玲」之簽名│ │
│ │ │ │」欄內「依刑│1枚 │ │
│ │ │ │事訴訟法第 │(偵卷第59頁) │ │
│ │ │ │131 條之1 經│ │ │
│ │ │ │受搜索人同意│ │ │
│ │ │ │執行搜索」項│ │ │
│ │ │ │下「受搜索人│ │ │
│ │ │ │簽名」處 │ │ │
│ │ │ ├──────┼────────┤ │
│ │ │ │「結果」欄內│「連秀玲」之簽名│ │
│ │ │ │「發現應行扣│1枚 │ │
│ │ │ │押物,已扣押│(偵卷第63頁) │ │
│ │ │ │並付與扣押物│ │ │
│ │ │ │收據,經扣押│ │ │
│ │ │ │之物詳如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項下「受執行│ │ │
│ │ │ │人簽名捺印」│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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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上 │「所有人/ 持│「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該目錄表│
│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有人/ 保管人│1枚 │所載各項扣押物之│
│ │物品目錄表 │ │」欄 │(偵卷第67頁) │原支配管領人為「│
│ │ │ │ │ │連秀玲」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上 │「認附件扣押│「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該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 │ │物品目錄表所│1枚 │所載各項扣押物之│
│ │ │ │載之物品,係│(偵卷第69頁) │原支配管領人為「│
│ │ │ │應扣押之物品│ │連秀玲」 │
│ │ │ │,乃依法予以│ │ │
│ │ │ │扣押,並附與│ │ │
│ │ │ │本收據」 │ │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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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月11日15│同上 │「被告知人」│「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受警方權│
│ │時50分之警製權利│ │簽名欄 │1枚 │利告知者為「連秀│
│ │告知書 │ │ │(偵卷第79頁)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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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5 月11日15│同上 │「被通知人姓│「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受警方告│
│ │時50分之警製執行│ │名」欄後之「│1枚 │知逮捕之依據者為│
│ │逮捕、拘禁告知本│ │簽名捺印」欄│(偵卷第81頁) │「連秀玲」 │
│ │人通知書 │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涉嫌人簽章│「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受檢驗者│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警察局保安│捺印」欄 │1枚 │為「連秀玲」 │
│ │條例「毒品」初步│警察大隊 │ │(偵卷第71頁) │ │
│ │鑑驗報告單 │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上 │「涉嫌人簽章│「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受檢驗者│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捺印」欄 │1枚 │為「連秀玲」 │
│ │條例「尿液」初步│ │ │(偵卷第73頁) │ │
│ │鑑驗報告單 │ │ │ │ │
├──┼────────┼─────┼──────┼────────┼────────┤
│ 8 │刑案現場照片 │同上 │簽名處 │「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為警方查│
│ │ │ │ │1枚 │獲及執行尿液初篩│
│ │ │ │ │(偵卷第77頁) │者係「連秀玲」 │
├──┼────────┼─────┼──────┼────────┼────────┤
│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上 │簽名捺印處 │「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照片中之│
│ │案照片單 │ │ │1枚 │人為「連秀玲」 │
│ │ │ │ │(偵卷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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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5 月11日17│同上 │「應告知事項│「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接受警方│
│ │時24分起至同日17│ │」欄「受詢問│1枚 │詢問、調查之人為│
│ │時50分止之警製調│ │人」簽名處 │(偵卷第45頁) │「連秀玲」 │
│ │查筆錄 │ ├──────┼────────┤ │
│ │ │ │最末尾「受詢│「連秀玲」之簽名│ │
│ │ │ │問人」簽名處│1枚 │ │
│ │ │ │ │(偵卷第49頁) │ │
├──┼────────┼─────┼──────┼────────┼────────┤
│ 11 │108 年5 月11日捺│同上 │應按捺指紋之│「連秀玲」之指印│單純表示該卡片上│
│ │製之指紋卡片1紙 │ │各欄位 │共20枚、「連秀玲│係捺按「連秀玲」│
│ │ │ ├──────┤」之簽名1 枚 │之指紋,因之,留│
│ │ │ │指紋卡片下方│(偵卷第87頁) │存他處之指紋若與│
│ │ │ │空白處 │ │之相符,該留存者│
│ │ │ │ │ │即係「連秀玲」本│
│ │ │ │ │ │人 │
├──┼────────┼─────┼──────┼────────┼────────┤
│ 12 │108 年5 月11日下│臺灣桃園地│承認欄 │「連秀玲」之簽名│單純表示接受檢察│




│ │午9 時18分起至同│方檢察署內├──────┤共2枚 │官訊問、調查之人│
│ │日下午9 時23分止│勤庭一 │最末尾「受訊│(偵卷第122頁) │為「連秀玲
│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問人」簽名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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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文 件 名 稱 │ 行為地點 │ 欄 位 │ 偽造之型式 │ 表彰之意思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龜山│「受搜索人」│「連秀玲」之簽名│表示「連秀玲」本│
│ │ │區山鶯路 │簽名處 │1枚 │人自願接受搜索 │
│ │ │258號前 │ │(偵卷第57頁) │ │
├──┼────────┼─────┼──────┼────────┼────────┤
│ 2 │108 年5 月11日15│同上 │「被通知人姓│「連秀玲」之簽名│因「被通知人姓名│
│ │時50分之警製執行│ │名」欄後之「│1枚 │」欄內係載明不用│
│ │逮捕、拘禁告知親│ │簽名捺印」欄│(偵卷第83頁) │通知親友,故於此│
│ │友通知書 │ │ │ │係表示「連秀玲」│
│ │ │ │ │ │要求警方毋庸將其│
│ │ │ │ │ │已被依法逮捕之事│
│ │ │ │ │ │通知任何親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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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