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715號
TYDM,108,壢簡,1715,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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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凱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 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 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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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