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湧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陳朝子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李○臻(民國93年1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陳朝子之姪孫女。緣甲○○因 找尋陳朝子不著,遂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揚醫院內,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臻住處之市內電 話(號碼詳卷),欲探知陳朝子下落,李○臻接起電話後, 甲○○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臻恫嚇稱:「如 果妳不跟我說陳朝子的下落,我就要把妳家撬開,還要放火 燒妳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使李○臻聽聞上 述言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臻並將此事告知 斯時在其身旁之陳朝子。案經陳朝子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李○臻住處之市話,並由告訴人李○臻接 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說要把對方的家撬開以及放火燒他家那些話,我只是跟 告訴人說阿公需要人家照顧,我在醫院裡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臻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接到甲○○的電話,他要問告訴人的下落,如果我不告訴 他,他說他要將我家的門撬開,並且放火燒我們家,當下聽 到時有點可怕,怕他真的對我家有不利,我父親有去報警等 語(見他字第9148號卷第12頁),核與告發人陳朝子於偵查 中陳稱:甲○○打電話到我姪子李○中(真實姓名詳卷)家 說要找我,但我沒接,是我姪孫女李○臻接的,甲○○對姪 孫女說「如果你們沒叫婆婆回來,我就去燒你家房子」,當 時我在旁邊聽姪孫女講電話,姪孫女說雄哥阿公說要來燒我 們家,這件事情我姪子有去北勢派出所,姪孫女聽到有嚇到
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2 頁反面)。且告訴人之父李○ 中於107 年11月間確有至警局告知被告恐嚇其家人,惟因不 願捲入證人陳朝子與被告之感情問題而為提告等情,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 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應係犯後飾卸之詞,無 從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揭規定,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行為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行為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為之。經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李○臻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為恐嚇言詞 時即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李○臻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 對其為上開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找尋告發人李朝子未著,便率爾恐嚇告訴人 李○臻,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罪情節尚輕,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