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689號
TYDM,108,壢簡,1689,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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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勇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 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 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1 台,為被告犯本案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賣得款新臺 幣200 元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是此 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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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