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652號
TYDM,108,壢簡,1652,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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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經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罪,則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易科 罰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前有犯罪質相同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皆屬施用 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刑罰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陷溺 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分別有附表備註欄位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 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 毒偵卷第14、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周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 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提起公訴,復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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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 驗 結 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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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透明結晶 │1 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
│ │ │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鑑字第1080600014號鑑驗書│
│ │ │ │8公克,驗餘淨重0.10 │(見毒偵卷第135頁) │
│ │ │ │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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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透明結晶 │1 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
│ │ │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鑑字第1080600014號鑑驗書│
│ │ │ │35公克,驗餘淨重0.00│(見毒偵卷第135頁) │
│ │ │ │0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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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