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610號
TYDM,108,壢簡,1610,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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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肉餛飩麵壹碗及刈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08 年6 月16日」,應予更正為「108 年6 月23日」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徐靖凱竊盜之地點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急診室員工協談室內,而告訴人顏廷璇於警詢時證稱:該 協談室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醫院員工出入場所等語,是 該協談室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醫院員工得進入,惟員 工並非居住於協談室內,而病房則係病患接受醫療及休養生 息處所,病患於住院居住病房期間,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故上開員工協談室與病房不同,員工協談室 非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2 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類似罪質之本案,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告訴人不願 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菜肉餛飩麵1 碗及刈包1 個,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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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