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84號
TYDM,108,壢簡,1484,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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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 元,已均由告訴人詹妤婷領回,此有贓物 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4頁),併考量被告犯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品行,及其於警 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速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張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00 元之義美全脂鮮乳1 瓶、台灣比菲 多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1 瓶、味全醇奶布丁三入1 組( 均已 發還) 後,藏於褲子裡、包包下方等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詹妤婷發現後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詹妤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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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