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奎(原名張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被告張紀 奎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 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 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 9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8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 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因未能履行其附帶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 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