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8年度,45號
TYDM,108,壢原簡,45,201910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訊據被告潘文龍並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係辯稱:伊雖 有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然係因伊有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 莊的人在追伊,伊要躲地下錢莊的人,才跑進去的,因伊朋 友高子龍住在告訴人住宅附近,高子龍要介工作給伊,伊才 會出現在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是否有侵入本件 民宅乙節,避稱其不知道云云,可見其警、偵訊之辯詞互異 ,則被告自應提出其所稱友人高子龍之聯繫方式以供檢警查 證,其竟乃又稱只有高子龍的臉書而無任何聯繫方式,可見 被告之辯詞乃幽靈抗辯,殊無足採。更況,依證人談洪香之 警詢證述,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社區之舉已為其及鄰居發現, 其並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卻無回應,若被告上開偵訊辯 詞屬實,其大可立即向證人談洪香及其鄰居呼救,竟此不為 ,亦與避難中之人之行為舉止迥異。綜上,被告所舉之緊急 避難抗辯,無從憑採,自應負本件罪責。⑵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 之危害性甚大、被告到案後仍飾詞強辯可見未見悔意、被告 前犯肇事逃逸罪(後經判處緩刑),竟於該案之司法偵審期 間內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