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8年度,296號
TYDM,108,壢原交簡,296,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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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居處」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 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 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等情(見偵卷第17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 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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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