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1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蕙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蕙蘭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4 月18 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由陸軍 後勤訓練中心大門前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彎行駛。適涂增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涂馮森妹沿中豐路 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涂增照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涂馮森妹受有右側小腿雙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劉蕙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被告劉蕙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告 訴人涂增照所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在前方,是告訴人涂增照從後面 追撞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由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大門 前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涂增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涂馮森妹沿中豐路山頂段 由中壢往龍潭方向駛至,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涂增照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告訴人涂馮森妹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 鎖性骨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3 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涂增照、涂馮森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3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2 人於車 禍當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光 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 、15-16 、 21-29 頁,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案發時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彎行駛一節,認定如 下:
1.經詢查桃園市○○○○○○○○○○○○○○○○地路○號 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1 :號誌時制依 序輪替為時相一,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為圓形綠燈號誌 (10秒),其餘行向均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0 秒 及全紅時段0 秒區隔;時相二,中豐路山頂段雙向為圓形綠 燈號誌(71秒),其餘行向均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 燈5 秒及全紅時段4 秒區隔;時相三,日星路行向及陸軍後 勤學校大門出入口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5秒),中豐路山 頂段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交互輪替」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2頁)。 2.由監視器(檔名:DSCN8039)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 「肇事前,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為 綠燈號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9:51:12時,告訴人涂增照重 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入監視器攝 錄範圍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9:51:14時,被告重機車在陸 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車頭燈亮起,並起駛右轉彎進入中豐路山 頂段往龍潭方向車道,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之遠端行車 管制號誌仍為綠燈號誌,約在監視畫面時間19:51:15時,兩 車在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之遠端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號 誌」之情形。比對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與陸軍後勤訓練中 心大門出入口交岔路口車流情形及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推 判被告重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為時相二,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 00466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8頁背面)。
3.由上可知,案發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既為前述之時相二,亦 即告訴人涂增照重機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重機車之行 向號誌則為紅燈,故被告於案發時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右轉 彎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平日 既有駕駛機車接送孩童之生活經驗(見偵卷第2 頁背面), 對於前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1、24-25 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 右轉彎行駛,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 」之過失甚明;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揭鑑定 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 第2000號卷第30頁背面)。被告辯稱:我的車子在前方,是 告訴人涂增照從後面追撞我云云,自不足解免其過失責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駕車之過失型態為「進入車 道時,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予更正如 上。
(四)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涂增照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告訴人涂馮森妹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亦如前述,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 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陳述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自首並 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 成傷,使告訴人2 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可議,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生活狀況尚稱良 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5-16 頁)、 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