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479號
TYDM,108,壢交簡,47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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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百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百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之 「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無法 自行翻身,目前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應予更正為「並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並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出 血致四肢肌力及張力異常之重傷害」;並證據部分補充「國 軍桃園總醫院第108 年10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272號 函及附件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百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 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該項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 人韓杰鋼受有前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貿然闖紅燈駕駛,並撞擊斯時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其犯罪 所生危害及違規情節均非輕,而被告犯後雖未能以積極作為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協議,願意負擔 告訴人之看護費用,且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從事工程業 、過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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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