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錦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錦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一第6 行「 天候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天候雨」;以及同欄一同行「 路面乾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路面濕滑」;另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告訴人姓名「中彰月花」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鍾張月花」;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彭錦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鍾張月花陳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 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 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雖有不是,惟念其無前 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 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彭錦涼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錦涼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晚間 7 時 4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 5 段 147 巷 3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往民族路 5 段 107 巷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必須停車再開,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適有由鍾張月花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 區民族路 5 段 107 巷往臺 66 線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鍾張月花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 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挫傷併肱骨頭軟骨破裂、 左上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彭錦涼於犯罪 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鍾張月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錦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彰 月花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 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必須停車再開;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 第 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7 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 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嗣仍接受裁 判,則請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