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470號
TYDM,108,壢交簡,247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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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①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緩起訴遭撤銷,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更犯同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③105 年 間再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 元確定。④105 年間更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嗣上開③、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萬元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② 與甲刑先後接續執行,上開②刑最後執行,於107 年2 月7 日執畢。⑤108 年間之本案前更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⑵呂理治駕駛之車輛車種為自小客貨車,有 車籍資料在卷。⑶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本件車禍與其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有關,辯稱:係因前方自小客(貨)車快速急煞 ,伊來不及反應,任何人當時都來不及反應,前方路口號誌 又是綠燈云云。惟查:呂理治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沿元化路 271 巷行駛,駛至該巷與元化路271 巷26弄交岔路口,而遭 被告自後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呂理治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呂理治於警 詢證述在案,被告亦自承之。再依上開車禍資料,在上開交 岔路口前方之路面上有「慢」之標字,是被告行經該路段本 該減速慢行。又在上開交岔路口更前方尚有一大型交岔路口 ,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並非被告所稱之綠燈,因該號誌為紅 燈,故呂理治前方之小貨車乃緩慢行駛並準備停等,呂理治 亦跟在其後緩慢行駛並減速,被告竟稱呂理治為急煞,顯與



事實不符,顯為避就之詞。綜上,被告於本件之追撞車禍, 係因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 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 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 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⑸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車禍致己受 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9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一犯再犯毫無法紀觀念並不尊重人命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 駁回上訴暨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 ,後因林志明未如期向公庫支付款項,該緩刑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②於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前開②③所示之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將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 及③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7年2月7日始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59分許,林志明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適同向前方有呂理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故煞停,因林志明酒後駕駛能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呂理 治所駕駛之車輛,致林志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腹 部擦傷、左眼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測得林志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理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 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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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