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462號
TYDM,108,壢交簡,2462,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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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林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 年9 月24 日下午3 時30分,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上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9 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新華路1 段318 巷口為警攔檢稽查 ,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 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 ,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前於 98及103 年間又曾2 次因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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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