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438號
TYDM,108,壢交簡,243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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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倒車時,自 私人停車場出口至羅若喬停放自小客車處尚有四公尺餘,被 告竟於倒車時除撞擊該自小客外,並撞及巷口之電桿,其力 道之大,已致電桿嚴重傾斜,被告之車輛亦多處受損,本件 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 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 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營小 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 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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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