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 行「並對 江凱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應予補 充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對江凱均倫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693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殆盡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產 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鐘 文貴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