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魏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 酌被告自陳職業為物流業,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 經警盤查前,係騎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 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 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