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所載之 「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9 月 9 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址設桃園市民族路二段193 巷所任職 公司上班,復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自該公司接續 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楷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述2 次酒後騎乘機車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 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案,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