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傳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同年月 21日上午先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鐵皮屋應徵工作,」之記載 ,應予刪除;另同欄一第6 至7 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間之某時,自上開鐵皮屋騎乘MKW-85 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某鐵皮屋,復於同日上午9 時30 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間之某時,自前開鐵皮屋騎乘上 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服用酒類後,於108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 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鐵皮屋,復於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間之某時,自前開鐵 皮屋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 第3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7 月20日 起至108 年7 月19日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 職業為臨時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