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林尚澔為警 攔檢盤查時間應更正為「同日凌晨3 時20分前某時許」;同 欄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應補充為「同日凌晨 3 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 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前案,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 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貿然騎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