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2344號
TYDM,108,壢交簡,2344,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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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珍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珍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珍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係於106 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6 年壢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上開執 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酒測值達0.47毫克,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及社 會大眾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所要求之嚴懲,故本院認為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 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 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40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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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