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於106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 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 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